一、
1.年2月16日,陈某甲因反复发热4-5天,最高体温39摄氏度,无抽搐、嗜睡,右下肢活动减少,膝关节拒按,入住A医院,查体:两肺呼吸音粗,未及干湿啰音,右膝关节稍肿胀,轻压痛。血常规白细胞22.72x10°/L,淋巴细胞计算8.69x10°/L,C-反应蛋白>mg/L。X光片显示支气管肺炎,右膝关节明显异常,诊断:支气管肺炎。予抗感染治疗,2月19日,陈某甲右下肢肿胀、活动受限,拒按,请骨科会诊查X线见右侧髋关节脱位,医院治疗。
2.2月20日,陈某甲因“发热,伴右下肢活动障碍10天”入住B医院,查体:右下肢稍肿胀,右髋外展受限,外展试验(+),右下肢无力,扶站不能,双下肢等长,Allis征(+),诊断:右下肢感染,化脓性髋关节炎,右髋关节脱位、右股骨骨髓炎,入院后予以双下肢皮牵引及抗感染治疗,4月10日出院。4月25日陈某甲至上海交通大医院入院就诊,诊断右下肢感染化脓性髋关节炎,右股骨骨髓炎,嘱康复治疗,门诊随诊。7月8日,医院,7月9日行右髋关节复位、关节松解、克氏针内固定术,7月13日出院。
期间,陈某甲先后在A医院、B医院、上海交通大医院住院治疗,共花费医疗费.81元。陈某甲认为,其身体反复发热4-5天,右下肢不敢着地,陈某甲先后到A医院、B医院住院治疗,出现其右下肢感染、化脓性髋关节炎、以及目前已构成残疾,医院的诊疗行为所造成,因而于年7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,要求两单位赔偿医疗费、护理费、住院伙食补助费、营养费、交通费,合计.96
二、
诉讼过程中,经A医院、B医院委托,申请依法委托C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,C市医学会于年2月25日作出C市医鉴()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,其结论为本案例构成三级乙等医疗事故(七级伤残),医方(A医院)负主要责任;于年2月26日作出C市医鉴()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,其结论为本案例构成三级乙等(七级伤残)医疗事故,医方(B医院)负轻微责任。
三、
一审法院认为:
1.陈某甲因反复发热4-5天,右腿不敢着地到A医院就诊,经诊断:支气管肺炎,右膝关节无异常,医方仅诊断支气管肺炎不全面,医方未考虑髋关节病患,未行相应髋关节检查及其影像学检查,陈某甲入院第八天,其右下肢肿胀、活动受限、拒按,X片显示右侧髋关节脱位,医方仍未明确化脓性髋关节炎的诊断。化脓性髋关节炎,如早期诊断并及时治疗,病情有可能得到控制,医方未能早期诊断并及时治疗,与患儿目前状况有一定关系,由此可见,其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,对本次医疗事故承担主要责任,由此给陈某甲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70%的赔偿责任;
2.B医院虽对陈某甲右下肢感染、化脓性髋关节炎、右髋关节诊断明确,用药也符合医疗常规,但未进一步采取有效的减压引流等治疗措施,目前陈某甲的功能状况与B医院的医疗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,对该起医疗事故应承担轻微责任,由此给陈某甲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20%责任。
3.关于治疗陈某甲的原发病费用的认定,由于陈某甲因身体发热,右腿不敢着地,经A医院诊断为支气管炎,经B医院诊断为右下肢感染、化脓性髋关节炎、右髋关节脱位。对此,A医院对陈某甲的病情诊断漏诊,B医院虽然对陈某甲的病情诊断准确,但采取的治疗措施不够全面,未能有效控制病情,由于两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,扩大了陈某甲费用的支出,陈某甲支出的.84元,酌定其中元为治疗原发病的费用,根据法律规定,该笔费用应由陈某甲自行承担;关于护理费,陈某甲主张应按二人标准进行赔偿,即住院58天、每天89.15元,A医院和B医院仅认可一人护理,医院的特殊护理证明。
4.对此,根据陈某甲的年龄、病情等状况,陈某甲的护理人数为一人比较适宜;关于交通费,陈某甲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,但其到B市、医院治病确需支出交通费,对此,酌定为元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,陈某甲的各项损失确定为:医疗费.84元、护理费.7元(89.15元/天×58天)、住院伙食补助费1元(18元/天×58天)、营养费1元(20元/天×58天)、交通费元、残疾赔偿金元(元/年×20年×40%)、精神抚慰金元,合计.54元。根据责任比例,A医院应赔偿陈某甲损失.68元(.54元×70%),B医院应赔偿陈某甲损失.91元(.54元×20%),下余损失由陈某甲自已负担。
遂判决:一、A医院赔偿陈某甲各项损失.68元,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。二、B医院赔偿陈某甲各项损失.91元,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。三、驳回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四、
二审法院认为:
1.在一审诉讼过程中,A医院及B医院均书面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,原审法院启动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。该程序并无不当。故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,本院不予支持。C市医学会作出的C市医鉴()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,认定本案构成三级乙等医疗事故(七级伤残),A医院负主要责任。A医院收到该鉴定书后,虽然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,但是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。该鉴定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。根据该鉴定书,被上诉人陈某甲到A医院后,膝关节拒按,经查右膝关节肿胀。但医院未考虑髋关节疾患,未行相应髋关节检查及其影像学检查,直至年2月19日,X线示右侧髋关节脱位,医院仍未明确右化脓性髋关节的诊断。医疗行为应当对症下药,医院上诉主张已经进行了抗感染治疗,但并非针对髋关节进行的相应治疗。如早期诊断并及时相应治疗,病情有可能得到控制,医院未能早期诊断并及时采取相应治疗,与患儿目前状况有一定关系,构成侵权,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担70%的责任并无不当。
2.被上诉人陈某甲支出医药费用.84元,其中部分系医疗行为导致的扩大支出。考虑到陈某甲的疾病情形、治疗过程及鉴定意见,原审法院酌定其中元为治疗原发疾病的费用,并无不当。A医院及B医院的医疗行为均构成医疗事故,为尚为婴幼儿的陈某甲增加了身心痛苦,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共元,亦无不当。原审法院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相对应的伤残等级,确认A市人民法院应当承担的残疾赔偿金亦无不当。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个人理解:本案医疗机构存在入院后未根据典型临床体征,进行相关影像学检查,导致患者化脓性髋关节炎的加重和未能及时控制病情。第一家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。第二家医疗机构作为专业性的三级甲医疗机构,入院后应当及时进行切开引流,排脓,促进感染的控制,以及防止关节液化和纤维沉积。但是医疗机构未给予相关治疗措施。导致后期关节的僵化和改造困难。从医疗鉴定的情况来看,医疗鉴定完全倾向于患方。实际上患者疾病本身的发展,监护人拖延数日才来诊治也存在一定的过错。个人认为第一家医疗机构的责任与第二家医疗机构的责任最多持平。因为第一家医疗机构的诊疗主要措施即抗感染方面,双方没有什么大的差别,也及时进行了转院处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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